- 守信激励的类型化规制研究——兼论我国社会信用法的规则设计
导读 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采取激励和惩戒的双向思路,对信用主体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对诚实守信的行为进行激励和褒奖,已成为信用治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守信激励包括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守信激励和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前者主要由私法调整,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后者以公权力为基础,对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直接影响,有必要将其纳入法治轨道。社会信用法是我国社会信用建设领域的基本法,应当对守信激励进行类型化规制。这既是对信用建设实践经验的法治化提升,也是信用法治的重要内容。 陟罚臧否,是传统的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重要措施。在现代社会,法律作为实现有效治理的重要手段,也应当重视奖赏、惩罚两方面措施的运用,通过奖赏性规则激励好的行为,通过惩罚性规则约束坏的行为。2022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提出要加快推动出台社会信用方面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建立健全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激励惩戒、信用修复等制度。社会信用法作为我国开展社会信用建设的基本法,应当对守信激励的原则和规则作出明确规定。这既是对信用建设实践经验的法治化提升,也是信用法治的重要内容。 一、社会信用建设中守信激励的实践及类型 对诚实守信的行为进行激励和褒奖,是从实践中产生的一种信任增进机制。其与失信惩戒一起,成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一体两面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在运用守信激励推进信用治理方面已有丰富的实践,基于此可对守信激励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守信激励的相关政策与立法状况 在政策层面,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对守信激励进行了部署。2016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对信用奖惩制度作出专门安排,明确了行政审批中的绿色通道、容缺受理、财政资金项目优先安排、公共资源交易信用加分等信用激励措施。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红、黑名单管理为切入点,进一步完善了守法诚信褒奖的联动机制。截至2019年6月底,国务院有关部委已联合签署51个联合奖惩备忘录,其中联合激励备忘录5个,既包括联合激励又包括联合惩戒的备忘录3个,联合惩戒备忘录43个。这些备忘录中的激励内容涉及优秀青年志愿者、A级纳税人以及安全生产、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慈善捐赠、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主体和领域。 社会信用的样态可从履约和守法两个维度考量。履约维度的经济信用机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普遍存在,守法维度的公共信用机制是我国的特色。在我国,国家层面的立法中关于守信激励的内容较少。如我国《公务员法》《统计法》等法律规定,对于工作较为突出的公务员,可以给予相应的荣誉或名誉方面的奖励;对于诚实守信的主体,可以通过公告等形式予以褒扬等。地方层面的社会信用立法普遍规定了守信激励制度,并往往将失信惩戒与守信激励单独成章,为实践中实施守信激励提供了具有实操性的立法依据。 (二)守信激励的类型 将守信激励纳入法治轨道使其规范运行,是社会信用法的重要使命,而类型化规制是社会信用法治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法。守信激励的类型可从两个方面认识:其一,实施主体的类型。从我国现有的守信激励措施来看,守信激励包括市场性激励、社会性激励、行业性激励、行政性激励等,实施主体包括公权力主体、民商事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组织等。也有学者将守信行为分为经济交易中的守信行为、非经济交易中的守信行为,进而区分出性质不同的实施主体。按照实施主体的不同,守信激励可分为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守信激励和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其二,实施方式的类型。在传统的金融信用等经济信用制度中,守信激励更多体现为交易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本质上是在“信息—声誉“机制作用下产生的一种良好信用获得机制,旨在促使交易主体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主要体现于政府管理领域,旨在推动社会成员更好地履行法定义务。 1.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守信激励 传统的经济信用制度主要针对履约问题,相关的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均围绕这一核心问题展开。经济交往中的守信主要表现为,交易双方按照合同要求,完全或更好地履行约定义务、兑现承诺,如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保质保量交货、及时支付工资等。我国信用政策和相关立法的基本立场是,鼓励私权利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基于对方的信用状况而给予相应的激励,集中表现为鼓励金融机构、市场主体对诚实守信的交易对方采取降低交易条件(如给予贷款利率、保险费率优惠)、优先合作(如优先获得融资)、长期合作等激励措施。这些措施在行为导向上与拒绝交易、提高交易条件等市场性惩戒措施,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2.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 公共信用制度是我国的一项特色制度,是进行社会信用建设的基础性制度。我国信用政策和立法借鉴经济信用制度的运行逻辑,构建了一套完整的涵盖组织体系、公共信用标准等方面内容的公共信用制度,作为推动良性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在公共信用制度中,由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制度占据重要地位。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针对具有良好信用状况的社会主体,依法在行政许可、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方面采取相应的给予行政便利、资金支持、授予荣誉称号等激励性措施。公权力主体实施守信激励的形式多样,典型的有4种: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名单(即红名单);公共服务(如政府采购、财政税收支持等使用公共资金的领域)优先对待;给予行政管理便利(绿色通道、降低监管频次、减少日常检查等);给予荣誉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提高信用等级、守信情况被政府宣传推介等)。 从广义上讲,由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可进一步细分为两类:隐性激励和显性激励。所谓隐性激励,主要是指基于失信惩戒而派生出来的激励。在特定的市场准入、市场交易、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领域,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主体往往处于一种不受信任的不利地位,可能受到来自交易对手、社会公众或者公权力机关的相应限制。这相当于对守法守信的主体起到了正向激励作用,可视作一种隐性激励。所谓显性激励,是指公权力主体对诚实守信主体给予的信用激励。我国现行政策和立法中的行政审批优先、行政审批程序简化、财政支持、享受行政便利、公共资源交易资格优先等措施,都属于显性激励。本文将研究范畴定位于能够让相关主体从其诚实守信行为中直接受益的显性激励,故对间接作用于守信主体的隐性激励不作探讨。 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私权利主体之间一方因信任对方而进行交往或者交易,最终实现各自的利益需求,实质上是一种基于守信的利益激励。正如马克思所言,在商品经济社会,人们奋斗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私权利主体在商业往来中会根据市场信息以及合作结果,作出交易对方是否值得信任的判断。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守信激励,在经济学上属于声誉激励。市场能够对资源配置发挥决定性作用,离不开市场信息与市场主体声誉之间的互动关系。市场主体在交易中的守信情况是由交易对方等外部主体评价的,相关信息的传播会直接影响其声誉尤其是商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信息—声誉“机制逐渐制度化。围绕市场主体的信用效应发展出来的征信、信用评级、信用保理、信用保险等制度,以数字或分级符号的形式将信任度予以量化或标识,使得信用从道德信任发展为信用资产,为私权利主体判断交易对方是否诚实守信提供了比较理性的工具。在一定意义上,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守信激励就是市场交易中一方对守信的另一方所给予的某些交易便利或经济利益。比如:贷款交易中借款人及时足额还贷的,金融机构对其提升信用等级和可借贷额度,降低贷款利息或延长贷款期限;货物买卖中双方履约情况良好时,买方可被允许更长的偿付货款期限,卖方可以有更多的交易机会;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自发降低出险风险的,商业保险公司给予其保险费率等方面优惠。 私权利主体之间往往缺乏有效的惩戒手段,故激励对交易活动的正常开展起着重要作用。基于信任而产生的激励有利于信用主体获得广泛信任和更多交易机会等便利,进而增进社会信任,营造良好的诚信环境。正如有学者所言,在有良好的法律制度保障的背景下,经济人以诚信的方式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能显着增进社会公共利益。以实践中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守信激励为例,交易双方良好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积分会降低磋商成本和交易条件,良好的商业互动又可以减少对合约履行的监督成本和对违约行为的维权成本。在这个过程中,信用主体所提供的高质量产品和服务能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增进社会福利,减少社会资源浪费,促进良性竞争,最终促进社会整体效益提升。市场经济的一个显着特点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声誉维持着活动的诚实“。因此,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守信激励,既是市场主体之间朴素的道德互动,也是利益驱动下的市场行为。 从信用法治的角度看,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守信激励本质上是一种私法行为,主要由合同法、金融交易法等私法调整。其中,以意思自治、鼓励交易等为特征的合同制度,允许当事人通过对利益关系的衡量,选择值得信赖的交易伙伴,确定交易内容,并通过可靠、安全的交易活动实现其利益。在这个意义上,合同具有增进交易双方信任的激励功能,合同法具有鲜明的激励法特征。此外,征信、评级等方面的专门立法,有助于推动信用信息向社会传递,实现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值得关注的是,《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用较大篇幅部署信用体系服务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强调要健全市场主体信誉机制,以健全的信用机制推动国内大循环和国内国际双循环。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守信激励不仅是实现这些政策目标的关键措施,更是新时代信用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三、公权力主体实施守信激励的法治逻辑 (一)公权力主体实施守信激励的正当性 行为学家斯金纳提出,人的行为取决于环境和强化,令人愉快的后果会强化该行为,令人厌恶的后果会削弱该行为,强化路径分为正向的强化和负向的惩罚。作为社会治理的两种重要手段,赏与罚实则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具有对立统一性,在社会治理过程中不可偏废其一。传统的政府监管以消极的惩罚、约束为主,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则主要表现为一种正向激励。建构公权力主体实施守信激励的法律制度,亟须突破传统重惩罚、轻激励的倾向,从学理上厘清此种激励的正当性。 1.引领诚信价值观念 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是推动道德法律化的重要工具,具有较强的价值引领作用。公权力主体作为构建社会共识的引导者,对守信行为的认可和褒奖能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形成正向刺激,从而影响行为主体的偏好。如哈贝马斯所述,一种建立在人格结构基础之上的道德,需要通过法律在行动效果方面对其理性建制化。将价值引领功能体现于法律制定和实施的过程,有助于改善法律的纯粹工具功能,满足人民群众对创造更美好社会秩序的需要,也对潜在的失信者形成环境压力,促进实现良法善治,强化公平正义等法治理念。 如前所述,经济层面的信用是一种资本。借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息—声誉“机制,诚实守信的主体会得到正面的社会评价和较高的商业声誉。在社会层面,以诚信价值观为基础的声誉机制能发挥同样的治理功效。来自社会公众和政府的信任,会给诚实守信者带来较低的社会交往成本、更大的信用利益以及便利的行政服务。有学者针对我国的纳税信用激励制度指出,一个奖惩分明、“两手抓,两手硬“的纳税信用制度的形成,会对纳税人产生强大的激励和威慑作用。例如,通过红、黑名单制度,将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予以公示,能够减少消费者、监管机构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使信誉良好的主体声名远扬。 公权力主体通过设定和实施守信激励措施,可以促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协调:一方面,公权力主体对激励措施的设定本身就有一定的价值导向性,彰显了公权力部门的价值偏好和观念引导,有助于社会成员确立诚信价值观;另一方面,公权力主体实施守信激励的内容有利于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其以诚信价值观为引领形成更好的行为模式,促进社会交往和经济交易持续健康发展。 综上,公权力主体认可的守信激励会引导社会形成一种诚信规则,而高诚信度的社会有助于降低市场交易、社会交往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进而有效降低社会运行成本,推动经济社会繁荣稳定、可持续发展。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构建守信激励制度都可使守信者获得更大收益,从而继续选择诚信行为,形成诚实守信的行为观念和行为习惯。 2.顺应监管改革方向 传统的政府管理主要采用纵向的“命令—服从“方式,而在现代社会,采用行政奖励等措施对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给予激励,已经成为政府治理的重要方式。由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有学者指出,现代行政法机制是制约机制、激励机制的整合体,如此才能有效提高行政效率,更好地实现行政目的。 公权力主体严格依法设定守信激励措施,有助于实现政府管理、市场自律、社会自治等方面良性互动。守信激励作为公权力主体塑造诚信环境的重要工具,一旦转化为正式的治理规则,就能更好地发挥以信用配置资源、增进公共利益等正向激励功能。只有以法治方式对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进行规范,才能使政府的激励措施符合法治逻辑和法治要求,从而借助于良好的制度设计最大限度抑制失信之恶,引导人们更加诚信向善。 与失信惩戒一样,守信激励也是对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二次调整,也需要以一般法的规范为基础。我国当前的信用治理承担着促进法治国家建设、政府职能转型、监管体制改革、社会诚信建设等多种职能。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作为调节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一种重要治理工具,是道德法律化的直接体现,更是监管体制改革中激励监管的一种有益尝试。作为一种新型法律制度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相比,其作用更为正面、积极、可持续,能产生显着的良性行为驱动效果。 (二)公权力主体实施守信激励的法律特征 行政奖励是一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公平正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管理制度。在推进政府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这种温和、高效、民主的柔性行政手段与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硬性的管理手段形成了互补关系。行政奖励作为激励性监管的一种手段,为构建守信激励制度提供了重要的法理基础。笔者认为,由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具有行政奖励的法律特征,体现出公权力机关对特定行政主体的一种公开褒奖和激励。 1.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是其依法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具体职权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素。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实施守信激励的公权力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守信激励中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信用主体也是特定的,即已经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或其他诚信义务,并能由此享受行政便利服务或财政支持等激励措施的主体。 2.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是否产生有利的结果,可将行政行为分为负担性行政行为和授益性行政行为。所谓授益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相对人创设、确认权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奖励、行政许可、行政救助。守信激励中的行政行为主要表现为快捷审批、政府交易优待、财政支持优先等,具有给予信用主体某种法定的好处或利益的特征。作为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守信激励的实施不会对具体相对人产生权利减损或义务加重的后果。 3.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是一种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不同于传统的“命令—控制“型行政管理,守信激励是一种新的政府管理手段,具有非强制性的特征。所谓激励,是指通过一定的刺激和强化,使相应的行为主体产生一定的内在动力,进而引导人们的行为,实现特定的目的。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试图通过肯定和表彰那些诚实守信的主体,鼓励先进,鞭策后进,从而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诚实守信的积极性,以便更好地融合德治与法治,实现官民合作治理,进一步提升全民诚信意识。 (三)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必须法治化 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是以公权力为支撑的,必须遵循公权力运行的法治原则,尤其要贯彻职权法定、比例原则等法治要求。有学者质疑,行政奖励可能会产生滥用职权的问题。行政奖励标准模糊会使行政主体在实施奖励的权力范围内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缺乏相应的规则约束会使行政主体作出一些违反立法目的的奖励行为,从而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这将严重破坏行政奖励制度运行秩序,一方面会造成民众不再愿意为赢得激励而努力,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会导致政府信任危机,损害政府权威。因此,应将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纳入法治轨道。 1.将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法治化,有利于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公共利益 目前的公共信用制度存在法治化程度不高、合法性不足等问题,加强对相关公权力的规制是实现公共信用法治化的重要路径。由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都可能产生直接影响,相关措施一经采取,会涉及三方面利益:被奖励主体的可期待利益,相关主体的市场竞争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此种激励作为一种授益性的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享有一种可期待利益(实际利益或相应的行政便利),这会成为信用主体具有良好市场声誉和社会声誉的重要标志,产生公众效应。 与其他行政行为一样,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如果不合法或者不合理,不仅会对守信主体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还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负面效应。以行政管理中的红名单制度为例,其实质是以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为相关主体的信用背书,如果没有严格的法律制度予以规制,就可能在激励过程中出现裁量权滥用等问题,造成对社会成员的不公平对待,甚至误导公众判断,不利于营造公正平等的市场竞争和社会交往环境。因此,公权力主体实施守信激励应当贯彻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要求,以体现法的基本价值和行政职能的要求为基本原则。公权力主体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和程序,在职权范围内实施守信激励措施,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从而达到维护所涉私主体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公共利益的目的。 2.将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法治化,有利于规制政府权力公权力 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具有行政奖励的性质,基于此,对其进行法治化规制既是政府行为法治化的内在要求,更是守信激励制度稳定、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没有强有力的法律制度,社会便缺乏确定和实现共同利益的手段。公开透明的规则能赋予制度公信力。就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而言,如果被激励对象不是经由一套社会认可的规则被选择出来的,那么公众以及利益相关者都会对这种激励产生怀疑和不信任,这种激励的权威性便难以保证。 对政府权力进行规制应当有明确的规则。正式规则能够增强非正规制约的有效性,降低信息、监督和实施等方面的成本。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只有被纳入有效的法律规制范围,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其促进良善治理的作用,由此进一步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获得民众认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就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而言,有关规则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定。一方面,要求公权力主体实施的激励措施规范化、制度化,遵循法定程序;另一方面,要求公权力主体实施的激励措施内容合法、合理。此外,应当对政府权力的运用进行适当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公众监督、社会监督等多渠道的监督。 四、社会信用法中守信激励规则的构建 十二届、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均将社会信用法的制定纳入立法规划。近年来,笔者牵头起草了国家层面及一些地方的信用立法专家建议稿,其中对守信激励规则进行了学理设计。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出台的社会信用法应当对守信激励制度进行专门规定,以便该制度能够和失信惩戒制度一道,共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完善,为信用中国建设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 (一)社会信用法调整守信激励的总体思路 在现代立法观念中,公私融合、对事调整已成为一种立法潮流。立法形式上的对事调整是指,对法律事实和现实场景进行整合、同构,从而避免立法烦琐。社会信用法对守信激励的整体调整及规则建构,应当基于守信激励实践,进行类型化的规则设计。作为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信用领域的基本法,社会信用法应当秉持公私融合、对事调整的立法观念,设定守信激励的法律规则。总体思路是:第一,专设“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一章,对守信激励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进行统一规定。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是社会信用治理中一体两面的措施,借鉴既有的对失信惩戒的规制经验对守信激励进行类型化规制,有助于优化社会信用法的结构和规则,使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协同发力。从地方信用立法的实践来看,普遍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规定于一章,从整体上调整奖与惩的内在逻辑关系,使这两类制度协调发挥作用。第二,在“守信激励“部分,根据守信激励的法律性质,分别针对公、私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进行类型化规制。应当按照这两类激励措施的法律逻辑及制度属性,设立相应的调整规则。其中,对私权利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重在鼓励和引导私法上相关权利的行使,对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重在规范权力的运行。 (二)社会信用法关于私权利主体之间守信激励的规则 民法典等私法体系中对私权利主体之间开展交往、交易等活动的规则已有规定,为构建私权利主体之间的信任机制奠定了法律基础。社会信用法作为社会信用建设领域的基本法,应当在私法调整的基础上,从专门法的调整逻辑出发,对信用主体进行指引。社会信用法关于私权利主体之间守信激励的条文,在总体上应是任意性、指引性规范。 社会信用法应当鼓励市场交易双方基于市场声誉开展守信激励,将此作为一项规则,作为规制私权利主体之间守信激励的重要内容。在这方面,地方信用立法实践给社会信用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样本。例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26条规定: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我国在制定社会信用法的过程中,应当专门规定类似的守信激励条款,在意思自治的范围内鼓励市场主体创设守信激励措施。社会信用法就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守信激励制度作出相关规定,将为其开展守信激励提供重要的法治指引,凸显和放大“信息—声誉“机制的作用,从而促进私权利主体的整体信用增长。 (三)社会信用法关于公权力主体实施守信激励的规则 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是社会信用法规制的重点,相关规则设计的基本思路可考虑以下四个方面。 1.守信激励标准法定化 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对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权益具有较大影响,相关标准应当法定化,明确应当或者可以给予激励的法定要件,以防止出现滥用激励、不当激励的问题。在社会信用法中明确规定公权力主体实施守信激励的标准,是防止公权力主体作出偏私性的授益行为、维护社会公益的重要机制。公权力主体实施守信激励的范围,应当限于守信行为可对公共利益有所增进的范围内,而非任何履约守法行为。这种增益性的行为存在于广泛的领域,如:主动从事公共事务、公益事务;纳税承诺达标或纳税记录良好;海关进出口记录良好;在环境保护方面表现突出;企业产品质量优异、大力参与慈善捐助等。确定公权力主体实施守信激励的标准,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行业协会、信用管理机构、专家学者等方面意见,确保标准制定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公信力、有效性。 2.守信激励主体、激励措施、激励程序法定化 守信激励对信用主体而言是一种预期利益。就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而言,实施主体和实施方式的法定化,意味着对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形成法治约束,能够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就要求公权力主体依照职权法定的原则,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守信主体实施恰当的激励。 第一,激励主体法定。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实施守信激励。如此要求,一方面可以推动多元主体灵活运用各种激励措施参与共建诚信社会,另一方面能对激励主体进行有力的社会监督。 第二,激励措施法定。实践中,由公权力部门主导实施守信激励的具体形式和类型已经相对稳定,可以在此基础上,借鉴近年来我国行政管理中实行的目录清单制,以制定目录清单的方式明确相关激励措施。例如,《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28条规定了守信激励措施清单的制定程序,第29条要求守信激励措施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包括: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在行政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检查频次等。借鉴地方立法经验,我国社会信用法可以专门规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度,以规范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也使信用主体能对守信的效益有合理的预期。 第三,激励程序法定。对程序的漠视会导致实体权利义务紊乱,失去正当程序保障的行政行为势必导致裁量权的滥用、行政资源的不合理倾斜等问题。程序具有工具和目的的双重属性,正当程序有助于规范行政行为的作出,有效约束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应当以完善的程序机制作保障,通过申请、推荐、评审、审核、反馈、复核、决定、告知、公示等认定或列入程序,以及相应的诚信记录检索、信用承诺、异议、退出、救济等程序,使守信主体的认定和激励措施的适用公开、公正、透明并接受公众监督。 3.守信激励的救济机制法定化 鉴于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措施对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均有直接影响,社会信用法应当对其强化公众监督,同时构建相应的异议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机制。 守信激励的合法有效运行有赖于强有力的公众监督。广泛的公众监督可以放大守信者的声誉效应,加大失信者的违法成本。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尤其应接受公众监督,监督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对激励主体的监督和对被激励对象的监督。行政机关对守信主体实施激励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公众监督会对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制约效果。基于守信激励的授益性,相应的救济应从奖与罚两个维度展开。 对于利益相关者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必须接受,并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对于非利益相关者的监督举报,经查实行政机关确有徇私舞弊的情况或者被激励对象并不符合予以激励的法定条件的,可对监督举报者进行相应的奖励。基于守信激励措施本身的褒奖意义,经查实不符合激励条件的受激励者,应当通过法定的惩戒程序,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取消优待资格、向公众道歉等。 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措施类型多样,不同措施的实施方式、面向主体、影响范围不同,对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影响也不同,因而在异议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适用上也应有所区别。 第一,异议申诉类救济。目前,异议申诉的适用程序由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治的相关原则灵活掌握。基于此,异议申诉可以适用于任何守信激励措施,即利益相关者对守信激励主体的认定、激励措施的确定和实施有异议的,可以将异议及相关证据以书面形式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权力主体。具体而言,异议申诉可以适用于三种情形:认为公示的相关信息有误并提请更正;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申请人提出申诉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受理,并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行政复议类救济。对于公权力主体实施的给予行政便利、授予荣誉称号等守信激励措施,因其一般仅涉及一定时间段内对特定主体的奖励,对其他竞争主体和社会公众并不直接产生影响,故相关异议可在行政复议的框架内予以救济,不必纳入司法监督的范围。 第三,行政诉讼类救济。对于能够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实质权益的行政行为,原则上是可诉的。因此,就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措施而言,对行政相对人有直接利益影响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比如,同等条件下的资格优待、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红名单的列入以及特定市场准入类的激励措施,因涉及直接、具体的经济利益且有显而易见的社会影响力,故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列入司法监督的范围。 激励与惩戒是两个重要的社会治理工具,法律应从褒奖和威慑两个方面对社会个体的行为进行引导和规制。守信激励制度将极大地激发信用主体的主动性和创造力,促进社会诚信意识提升和公共利益增长。守信激励具有较强的社会认同感,应当同失信惩戒一样在法治建设中受到重视。依靠法治的保障,失信惩戒与守信激励双管齐下,才能最终建成“不肖者犹知忌惮,而贤者有所依归“的诚信社会。 (作者:王伟,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教授、博士生导师。杨慧鑫,女,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博士生。)
07/27 信用研究
- 地方性社会信用立法驶入“快车道”
“鼓励市场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5月26日,经湖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正式通过,该条例将于9月1日起施行。据悉,这是湖南省第一部关于社会信用建设的地方性法规。 近年来,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显着成效,多地社会信用立法工作驶入了“快车道”。据初步统计,目前已有20多个省区市完成了社会信用的立法工作。多数省份在社会信用立法中,都将激励诚信惩戒失信进行了具体的细化,同时将政务诚信建设放在了重要位置。 各地加快信用立法进程 对社会信用进行立法,湖北省走在了前列。 2017年3月,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据悉,该条例是我国首部关于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法治周末》记者注意到,《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明确界定了5种严重失信行为和7种特别惩戒措施。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者,将受到7种特别惩戒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任职资格,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授予荣誉和融资信贷,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限制出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别惩戒措施。 3个月后,上海市对社会信用立法也进行了表决。2017年6月23日,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媒体披露称,为了做好这部地方法规的立法工作,上海市相关部门此前进行了3年的调研和起草。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实施后,在全国引起了强烈反响,这部法规也得到了高度评价。“具有很强的创新性、针对性和适用性,为地方社会信用立法探索提供重要参考,也为全国社会信用立法实践提供重要支撑,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和深远意义。”有评论称。 《法治周末》记者看到,《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对惩戒失信和社会信用信息保护进一步进行了细化。根据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将被限制进入相关市场、相关行业、担任相关职务、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等;建立了社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加工、使用、传播、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明确信用主体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尤其注重对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湖北、上海、浙江、河北、陕西、河南、山东、广东、江苏、海南、吉林、辽宁、天津、黑龙江、内蒙古、湖南、山西等20多个省份对社会信用进行了立法。其他一些省份今年正在对社会信用立法草案进行审议,还有的省份将社会信用立法纳入了今年的立法计划。 记者查询发现,各地对地方信用立法的名称并不一致,主要有《社会信用条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三种类型。如上海市、湖南、山西等省市名称为《社会信用条例》,而湖北和河北等省的名称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政务诚信建设放在重要位置 《法治周末》记者注意到,在社会信用地方立法中,多数省份将政务诚信建设放在了重要位置。如重庆市和湖南省,专门在法规中对“新官不理旧账”的现象进行了约束。 2021年7月1日,《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突出了政务诚信建设,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等三个条文对政务诚信作出了规定。要求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并对政府及其部门的守约践诺、加强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例如,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进行并补偿。此外,还规定了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制度。 今年5月26日通过的《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诚信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对于政务失信行为如何追责,《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也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评优评先等处理措施。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政府无信,则权威不立。政府担负着引导、示范、监督和管理社会信用的职责,更需要率先垂范,时时讲诚信、处处守诚信。”在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黄捷看来,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是建设诚信社会的重要基础。 激励守信惩戒失信成常态 《法治周末》记者调查发现,近年来,各地对社会信用立法后,激励诚信惩戒失信已成常态,一些典型案例也不断被媒体披露。 今年5月,江西省鹰潭市文明办、鹰潭市发改委、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鹰潭市人社局等7家单位,联合公布首期诚信“红黑榜”。江西明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鹰潭胜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单位,被评为“2020年度江西省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而上红榜张榜公布。郑某辉、江西施氏物流有限公司等自然人或法人,因被法院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而上黑榜。 “我愿意支付所欠员工的全部工资,请求你们尽快把我移出失信人员名单。”5月11日,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某单位法定代表人徐某来到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准备清偿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在一起欠薪案件中,徐某单位拒不履行支付15名劳动者工资合计46705元的义务,伍家岗区人社局依法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区法院依法将徐某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徐某因要前往外地办事,购买飞机票和高铁票时受限,所以他焦急地赶到区人社局来处理欠薪问题。当日,徐某在接受工作人员训诫后,将欠薪金额直接汇入区人社局农民工工资专户,并委托区人社局代为支付,同时将该情况及时反馈给法院。 6月9日,甘肃省兰州市人社局发布公告,公布了兰州市2022年第二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及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公布情况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对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企业和个人实施联合惩戒。 “通过建立信用约束和激励机制,在全社会构建起‘守信受益、失信受限’新格局,切实增强全社会对信用价值的获得感。”黄捷对记者说。 黄捷认为,社会信用立法是“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的有机结合,先行先试的地方立法可以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促进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优势补充。 “地方上社会信用立法已然趋于成熟,对进一步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可为国家层面的社会信用立法提供宝贵的经验和启示。”黄捷说。
07/27 信用研究
- 优化营商环境必须辅之以精细的制度安排
市场主体登记是我国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领域。我国自2015年前后开始关注优化营商环境依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持续不断采用各种措施,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和国际化的方向,努力降低市场主体及其创办者的成本,提高我国市场对各类市场主体及创办者的吸引力,努力打造更优的营商环境。国务院常务会议于2021年4月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简称《条例》),针对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作出原则规定。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在执行《条例》的基础上,作出更精细和缜密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努力和成果。 首先,优化营商环境必须与“放管服”紧密结合。在以往登记中,登记机关比较强调市场登记的行政管理职能。为了减少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况,登记机关有时不断加码各种管理措施,试图努力纠正偏离规则的实践问题。这些做法的初衷或许是好的,效果却未必很好。在明确了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目标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正在着力摆正自身定位和角色,及时把以往的管理职能转化为服务职能。《实施细则》是实现这一职能转型的重大举措。《实施细则》细致划分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严格区分了登记与备案和自主申报的界限,大幅压缩了登记事项的内容和范围,更多依赖备案和申报等市场化方式,协助市场主体完成登记事项;同时,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采用主动采集信息等措施,及时掌握市场动向和变化,通过优化信息公示系统,努力推动社会共治。笔者相信,有效落实简政放权,大幅减少管理职能,优化政府服务,是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所在。 其次,贴近市场主体需求并回应市场关切。我国在市场主体登记中曾面临诸多难题。例如,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中,市场主体和登记机关一直纠结于要不要原代表人签字同意变更。由于代表人变更时常与市场主体的控制权相连,在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如果要求原代表人签字同意后才能变更,那么,在原代表人不配合的情况下,新任代表人往往无法顺利就职,从而影响到市场主体的稳定。《实施细则》规定,代表人变更只需新任代表人签字即可办理变更,只有在当事人存在争议并启动诉讼程序,登记机关才可能予以搁置,这种做法便利了市场主体代表人的变更需求,也有助于扞卫法律秩序。再如,因市场变化多端,有的市场主体可能选择歇业、解散或注销。但按照以往规则,歇业、解散和注销程序过于复杂。有的市场主体遂采用事实歇业、不办理注销做法,在实践中出现了各种经营异常或僵尸企业。《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歇业规则,简化了注销规则,满足了市场主体和投资者的需求。另外,市场主体相关者时常有查询市场主体信息的需求,但因登记机关以往重视管理,相关者有时难以通过正当渠道了解市场主体的信息,从而增加了相关者了解信息的成本,甚至造成市场参与者的担心和顾虑。《实施细则》积极回应市场主体的热切期待,作出了妥善的制度安排,提升了市场主体和利益相关者的信心。 第三,电子化等科技手段与信息公示的有机结合。在以往登记实践中,我国已初步搭建起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具备了借助电子信息系统来完成市场主体申请申报的基础条件。特别在经历了2019年至今疫情期间的考验后,各种电子服务和信息公示系统日趋完善,完全能够满足市场主体和市场登记机关线上或远程办理登记的需求。当前面临的问题是,如何通过信息服务系统向市场主体提供更好地服务。《实施细则》突出了线上或远程申报的重要性,满足市场主体的实践需求,《实施细则》还规定了电子化的身份认证规则,为无法亲自到场办理登记的申请人提供便利,申请人可以足不出户而完成申请和登记。电子服务系统是政府投入大量资金建成的,申请人的使用成本却是低廉的,因此,这些电子服务系统已经成为向市场主体提供优质服务的公共产品。 需要指出,在优化营商环境过程中,应当强调优化营商环境和维护市场秩序之间的动态平衡关系。在实践中,曾出现一些有害于市场秩序的做法。比如,申请人注册公司非为经营目的,而是为了转让公司并牟利;再如,申请人在成立公司时采用他人名义或假签名,甚至借助此类公司从中牟利或逃避债务。这些做法显然是恶化了营商环境,破坏了市场秩序。应该看到,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举措最终落实在服务市场主体上,但绝不能将优化营商环境简单等同于简单的行政放权,更不能忽视了放权后的社会秩序维护。如果忽视了具体规则的建立,忽视了社会秩序,简单放权很容易变成投机者利用的机会。《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要维护社会市场秩序,针对损害市场秩序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有权依法作出处罚,这种规定丰富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践内涵。笔者认为,优化营商环境和稳定社会市场秩序必须和谐共存。好的营商环境应当是一种友好型的市场环境,能够满足市场主体追求低成本、短时间、高效率完成登记事项的需求,同时,好的营商环境也必然与稳定的市场秩序和谐共存。在混乱的市场秩序下,不可能形成好的营商环境。好的营商环境必须是符合国情的营商环境,我们应当追求市场化的营商环境,又必须是在整体上降低市场风险,因此,只有将优化营商环境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相结合,才能将优化营商环境嵌入社会治理的大格局中,与社会共治相互结合,从而不断充实优化营商环境的中国内涵。
03/21 信用研究
- 信用经济发展试点地区相继出台实施方案 亮点纷呈特色鲜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关于“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试点示范”、《“十四五”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关于“拓展信用应用场景”、《“十四五”文化和旅游市场发展规划》关于“探索开展信用经济发展试点工作”等要求,文化和旅游部启动了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经济发展试点工作。经地方申报、省厅推荐、专家评审、台账校验、调研复核等程序,最终确定了14个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经济发展试点地区。 为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管理司的指导下,14个试点地区聚焦试点任务,结合本地发展实际,相继出台了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实施方案,为推动《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的实施奠定实践基础,为助力行业全面恢复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撑保障。 一是完善制度建设,着力提升信用监管效能。江苏省镇江市进一步优化信用评价指标,明确信用信息来源与渠道,着力构建一套较为完备的行业评价制度。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持续推进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评价体系制度规范建设,研究制定《奉化区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及配套管理细则,构建智能化管理平台,拓展信用评价应用范围。湖北省武汉市将从规范流程、实现闭环、完善机制等维度,进一步建立健全行业信用承诺制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研究制定信用承诺申请、履约践诺情况跟踪、承诺信息记录、公示和应用全过程的规范制度。 二是立足地方特色,积极探索信用交易模式。山东省日照市探索编制旅游行业“先游后付”信用消费相关规范文件,引导旅行社、酒店、景区、民宿等主体,组建诚信旅游联合体,构建信用消费链条,培育“日照品牌”。重庆市武隆区通过构建“一部手机游武隆”场景,为游客提供出行前、出行中和出行后的全方位信用信息服务和信息交互。辽宁省大连市结合创建国家社会信用体系示范城市工作,着力构建文化和旅游信用品牌评价体系,创新开展信用品牌培育工程,积极拓展信用品牌应用场景。上海市黄浦区打造“信游长三角+”品牌,累计推出近40项守信激励措施,不断扩大文化和旅游领域守信联合激励“朋友圈”。广东省广州市将文化和旅游企业信用品牌建设作为“信用广州”“服务广州”的重要支持内容与信用实施应用典范,进一步扩大信用品牌正向激励效应。 三是形成工作合力,拓展深化信用应用场景。甘肃省张掖市依托行业信用监管平台,采集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和信用数据,实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信用信息互联互通,为分级分类监管提供支撑。青海省海西州强化文旅中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整合利用,着力破解文旅中小微企业信用信息缺失、银企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推进“强信用,弱担保”融资模式落地见效。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在信用激励上创新突破,拓展“信易游”“信易宿”“信易看”等激励应用场景,全面增强惠民力度。重庆市铜梁区建立行业主体信用档案,加强行政审批和执法监管信息共享,拓展“信用+文旅”应用场景,促进行业发展。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依托“信用中国(四川)”、四川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等归集政府监管数据、市场行为数据、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数据及消费评价信息,建立文旅市场主体、文旅行业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拓展信用应用场景,培育“信旅峨眉”品牌。
03/21 信用研究
- 推进“信易贷” 服务中小企业融资
摘要:“信易贷”作为破解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有益探索,是推进我国金融服务市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突破口。建议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信贷监管体系,推动信用大数据融合共享应用,建设企业信用大数据交易市场,大力拓展行业信易贷、场景信易贷,积极培育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加快推进央地中小企业融资扶持政策协同,全面提升中小企业融资可获得性,助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信易贷”信用建设中小企业融资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8000万户中小企业贡献了50%的税收、60%的GDP、70%的技术创新成果、80%的城镇劳动就业以及90%的企业数量。长期以来,在注重财务报表、抵押物和担保人的传统信贷模式下,中小企业由于规模小、资产轻、管理弱、风险高,一直面临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的发展难题。根据《2019年中国银行业社会责任报告》,2019年末,我国小微企业融资贷款余额约36.9万亿元,仅占社会融资存量总规模的14.68%。另据世界银行联合国际金融公司等单位共同发布的《中小微企业融资缺口:对新兴市场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融资不足与机遇的评估》,目前,我国有2300万户的小微企业存在贷款融资困难,需求缺口总额约达11.9万亿元人民币。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促进中小企业融资。2018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发布《关于探索开展信易贷工作的通知》,首次提出“信易贷”概念。2019年9月,国家发展改革委、银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深入开展“信易贷”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的通知》,明确指出要深入开展“信易贷”工作,提出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建立健全评价体系、创新贷款产品服务、创新违约风险处置机制、加大地方支持力度、强化考核激励等六大举措。这为破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提供了新思路、新方法。 一、“信易贷”的内涵外延 狭义上,“信易贷”是指金融机构基于企业信用大数据,自主构建智能信贷审批及风控系统,或者借助第三方企业信用评价及风险监测结果,对中小企业发放的纯信用类贷款。广义上,“信易贷”是指金融机构在传统信贷模式基础上,借助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创新信贷审批及风控手段,增加或者放大对中小企业(含企业主)的融资贷款额度,让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更便利地获得融资贷款。 (一)“信易贷”的理论基础 1.信息不对称理论。信息不对称源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供需双方掌握数据信息及质量的不匹配,是小微企业信贷供给过程中的核心问题[1],信息不对称容易引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中小企业信贷情境下,信息不对称的主要表现,一是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之间的信用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难以掌握中小企业真实经营、市场履约、行业地位、发展潜力、偿债能力及意愿等信用信息,而中小企业对金融机构的各类融资产品的差异普遍缺乏了解。二是政府部门与中小企业之间的政策信息不对称。各地各级政府为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出台了一系列融资促进政策,而中小企业对这些政策了解程度不一,政府对这些政策的落地效果又难以掌握,导致政策信息不对称。三是政府部门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监管信息不对称。政府部门着重于融资贷款整体环境的监管,而金融机构则更多地从平衡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注重对贷款主体的监管。“信易贷”通过企业信用信息融合应用机制,建设并联通行业大数据库、融资产品数据库、政策信息数据库、监管信息数据库,构建企业全面信用画像,实现数据与数据之间的多方共享、交叉比对,有利于降低各方的信息不对称。 2.交易成本理论。交易成本是市场主体开展经济活动过程中,在信息获取、沟通协调、决策咨询、监督管理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成本。中小企业信贷业务发生的交易成本主要包括3项。一是贷款前期发生的信息搜集及信息核查所产生的尽职调查成本;二是贷款中期由于合同履行产生的利息、管理及检查等履约成本;三是贷款后期由于对贷款业务监管及违约风险等产生的监管成本。通过构建“信易贷”平台,将信贷供给全流程集中到统一平台,实现“线上尽调、线上批贷、线上监管”,有效避免不必要的人工审核及监管环节,降低信贷供给中间成本,提高信贷供给服务效率。 3.数据要素理论。数据作为市场经济高速发展中的新型关键生产要素,对我国经济转型产生深远影响,是数字经济时代提升数据资源价值的重要保障,是国家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数据要素价值的有效发挥,还存在着三大难题:一是数据资产属性和知识产权难以确定;二是数据资产的评估定价机制难以建立;三是数据交易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难以保障。通过构建“信易贷”平台,促进公共信用数据、人行征信数据、市场信用数据高效融合,拓宽信用大数据应用场景,激发企业信用数据市场活力,探索市场化确权定价机制,加快推进信用数据资源化、资产化进程,可率先为数据要素市场化开辟一条道路。 (二)“信易贷”的主要特点 1.基于信用大数据构建企业全面信用图像。信用大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形态,正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全局性深远影响[2]。近年来,企业信用大数据已经有了良好的基础。一是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截至2020年9月,已经归集了工商、税务、海关、住建、社保等46个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超500亿条,并与国家人口库建立了信息核查与叠加机制。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信用信息超2.45亿条,其中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数量超6800万条。二是我国已建立起全球最大的金融基础数据库。截至2019年末,共收录10.2亿自然人、2834.1万户企业和其他组织的相关信息,全国累计为1571.3万户中小微企业和1.86亿农户建立了信用档案。三是资本交易市场、水利建设、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等重点行业领域已初步建立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积累了一定数量的行业信用信息。 融合中小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人行征信信息、行业信用信息、自主申报信用信息以及其他市场信用信息,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基于信贷审批需要构建企业信用评价模型,可以全面、动态、实时刻画企业的信用画像,为金融机构信贷决策及风险管控提供参考依据。构建信用信息融合共享机制,将分散的数据进行集约化处理,避免“信息孤岛”效应,有利于金融机构全面掌握企业信用状况更加合理开展授信和按需贷款。 2.基于信用大数据助推金融机构智能风控。信用基础设施建设与模式创新,是提升风险识别能力的有效措施[3]。金融机构信贷风险管理的关键在于风险防控,传统的管理方式和体系存在监控不全面、预警不及时、所得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高、成本过高等问题。“信易贷”模式具有新的优势。一是自动化信贷审批。建立以信用大数据、行业大数据为基础的自动评价体系,依托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合理测算企业授信额度。二是智能化风险管控。基于知识图谱、机器学习、决策引擎技术及产品,对企业多维数据信息进行全面挖掘与应用,提供覆盖营销、反欺诈、信用评估、贷中监控、催收等全流程风控管理服务,有效甄别信用资质差、逾期、失信、不良的客户,实现实时全面监控、智能提前预警、主动风险防御,全面提升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水平。三是常态化产品创新。通过机器学习,可实现信贷全过程的流程再造和创新、融资产品的自动迭代和更新、评价模型的自我训练和优化[4]。 3.基于信用大数据实现信贷政策协同效应。信贷政策是推动落实“信易贷”的重要保障。目前,各级政府从贷款贴息、融资产品创新奖励、风险共担、金融机构合作机制、考核约束机制和模式体系建设等方面持续出台政策,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5]。这些政策普遍存在分散、重复、信息共享不充分等问题,通过数据共享可以有效实现政策协同。一是政府、银行、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保险公司之间的政策协同。多方共建风险共担机制,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小企业融资。二是同级政府部门之间的政策协同。尤其在地市层面,推动发展改革、财政、工信、商务、科技、园区等部门信息共享,避免各自施策、“撒胡椒面”,实现统筹精准施策、形成政策合力。三是央地政策协同。建立完善国家及地方风险缓释基金、风险准备金及风险应急资金机制,鼓励地方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实现中央和地方政策协同。四是政府与金融监管部门协同。完善中小企业信贷考核机制,推动政府、人民银行、银保监局、地方金融局等部门实现联合监管,有效防范各类金融风险。 二、建设成效及存在问题 (一)建设成效 1.服务制度体系初步构建。为全面落地推广“信易贷”,国家及地方政府结合宏观经济发展战略及地方产业结构模式,提出了易于落地、操作性强的政策措施。 一是国家层面积极制定出台宏观指导政策。截至2020年8月31日,国务院、各部委出台与中小企业融资促进相关性较大的政策文件共计54份。其中,国务院与国务院办公厅所发政策文件共计26份,各部委作为发文单位的政策文件共计28份。指导性文件主要聚焦于机制体制建设、信息技术应用、拓宽融资方式、资金补助、风险管理、降低融资费用、信用信息的利用等方面,操作性文件主要集中在降费奖励等方面。 二是地方层面根据自身产业发展需求提出利好政策。截至2020年8月31日,省市层面颁布的“信易贷”文件共计57份,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政策文件30份,地市颁布的政策文件27份,以山东省、上海市颁布的文件最多,其次是青海省、天津市、重庆市,颁布2份以上政策的城市有温州,湖州、常州、泉州等城市。所出台政策文件涉及“信易贷”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推进“信易+”守信激励、金融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提升营商环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等多个方面。 2.综合服务平台初见成效。为实施中小企业信贷精准供给,全国各地积极探索建立以信用大数据为基础,由国有控股、民营金融科技企业参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主导运营机制的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并积极实现与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的对接。有关统计显示,截至2020年8月,全国“信易贷”平台累计开通政府账号652个,涵盖31个省份、326个地市(区)及28个县级市;已有13个省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银保监会关于深入开展“信易贷”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的通知》,78个市正式发文组织本地金融机构入驻。其中,江苏、河南、陕西3省及杭州、台州、漳州、昆山、广州、松原6个市地方自建平台已初步完成与全国“信易贷”平台的技术接入。上述9个地方自建平台累计注册企业485226家;累计发布融资需求121516笔、需求总额7985.80亿元;累计授信82946笔、授信总额4338.53亿元;累计放款73664笔、放款总额3056.88亿元;累计信用放款11582笔、信用放款总额277.65亿元。 3.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快速发展。“信易贷”的有效实施,除需要有完善的制度体系作为保障外,还需要有强大的信用信息产品作为支撑。目前,全国各地正以“信易贷”平台建设项目为抓手,积极引导金融机构结合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向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中小企业提供“信易贷”产品,为进一步优化“信易贷”产品设计、优化客户服务体系提供基础保障,促使全国各地“信易贷”项目朝着标准化、规范化方向发展,同时,倒逼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壮大。截至2020年9月,国内已培育了一批优秀的信易贷第三方服务机构,包括“信易云”、微众信科、数联铭品、数知科技、百融云创、融联易云等。以数联铭品为例,该机构以“动态尽职调查系统”为基础,针对不同行业及企业属性,有针对性地开展风险评估和信用评级,根据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及司法部门等业务需求提供反欺诈解决方案,并根据发展状况实时跟踪我国新经济指数,为金融服务业提供数据参考,有效提升了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效率、降低融资服务成本,进一步实现社会资本合理化配置。 4.融资服务产品不断创新。金融行业作为数据最密集的行业之一,无疑是现代数据风暴的重要参与角色。信用大数据与金融业的融合,促使了金融大数据这一新兴概念的出现。而征信(信用)大数据是金融大数据的重要组成,包含金融交易数据、客户数据、运营数据、监管数据以及各类衍生数据等,其背后蕴含的巨大利用价值不言而喻。当前,金融大数据已经成为金融发展的新动力,在中小企业融资贷款服务、工程企业融资贷款、能源企业融资贷款、企业综合信用服务、个人综合信用服务等领域得到广泛应用,是现代金融发展的必然趋势。以工程“信易贷”为例,该平台依托工程行业的信用大数据,构建具有行业特色的信用评级体系,为用户提供评级服务,并将此信用评级结果替代金融机构的部分贷前尽职调查功能,快速精准辅助银行授信;引入覆盖资金使用全过程的供应链管理和风险跟踪,确保贷款用途真实可靠、风险可控,在贷后过程中通过大数据为金融机构降低信贷风险,仅2020年前9个月就帮助6780户中小微企业获得近90亿元授信。 (二)存在问题 1.信用数据开放共享和安全保护机制不健全。信用信息是中小企业信贷供给衡量的主要依据。目前,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来源主要以财务信息、水电煤气信息、税费信息等基本信息为主,而对于反映企业经营状况的开票、合同履约、客户评价、收付款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难度较大,导致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和资本市场仍然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容易造成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当前,企业信用信息以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信息的主要归集主体,工商、海关、税务、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和民间信用服务机构等为次要主体,几方彼此归集的信息尚未形成互通机制,无法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提供直接参考。对于数据的安全保护也缺乏统一的规范管理制度。 2.各地发展水平不均衡。2019年,国务院正式发布《关于深入开展“信易贷”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的通知》,明确提出“深入开展‘信易贷’工作”。各地纷纷响应,积极探索“信易贷”创新模式,截至2020年9月30日,全国共建有173个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地方平台。目前,各地平台建设模式存在差异,地区分布上也不够均衡。在平台建设运营模式方面,目前,全国各地平台运营主体主要为事业单位、企业或政府:由事业单位运营的平台共计74个,由企业、政府运营的分别为48个、22个。此外,民办非企业机构作为新兴公益性服务主体成为平台运营的重要补充,在全国范围内共计运营平台15个。在平台分布方面,173个地方中小微企业信用服务平台主要为市级或省级平台下的市级子平台,省级平台较少;总体上呈现东西部地区多(东部地区73个,西部地区54个),中部地区少(36个)的特点。 3.相关政策协同力度不够。“信易贷”创新服务产品的不断增加,需要有完善的政策制度和强大的组织作为保障。目前所颁布的诸多指导性文件指明了“信易贷”的发展方向但缺乏具体措施,操作性文件虽有明确措施,但仅涉及加大财税优惠力度和中央财政补贴,未触及中小企业融资方式、统计口径、体制机制建设、风险管控、信息技术应用等,且部委与部委间、部委与地方间、地方与地方间彼此都缺乏协同效应。一是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工作缺少统一的牵头部门。目前牵头单位主要为财政部、工信部、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由财政部建立风险分担机制和提出减税方案,由工信部拟定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由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统筹提升中小企业金融的合规性及服务质效。但是,从全国“信易贷”相关的政策文件看,牵头单位主要为国家及地市发展改革委或联合银保监会,缺乏与财政部、工信部、人民银行等单位的联合,不利于“信易贷”工作的统筹推进。二是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建设的牵头和监管单位数量多,存在多头监管现象。各地方工信部门建设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地方人民银行建立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地方科技部门建立的“科技金融综合服务平台”数量庞杂,导致中小企业平台认知混乱。 4.政策性担保和风险共担机构发展不平衡。强有力的政策性担保或风险共担机构是中小企业获得信贷供给的重要增信保障。目前,我国政策性担保和风险共担机构发展不平衡、代偿风险较高、资金缺口较大,难以有效发挥增信服务。一是担保机构发展不均衡。担保业务作为一项风险性较高的业务,存在收益不平衡、不匹配等现象,导致国有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倾向于选择易保值增值客户,对于中小企业等风险性较高的客户往往设置较高的门槛,审批严格,过程繁琐,费用也较高,使大量中小企业难以准入,只能转向民间的担保机构。而民间担保机构数量有限,且担保费用较高,导致中小企业贷款获取成本居高不下。二是风险共担机构以政府单方面为主。在风险共担业务方面,没有形成有效的银行、担保、保险协同共担机制,难以形成担保业务规模化发展,导致中小企业信贷获取难以产生规模效益。 三、政策建议 建议“信易贷”的未来发展要重点围绕数据融合、标准规范制定、平台搭建、政策扶持和金融机构支持等方面开展。 (一)加强信用大数据的融合共享和综合治理 信用大数据是“信易贷”平台的原材料,信用大数据的充分融合是“信易贷”平台能否真正发挥实效的关键。期望通过大数据打破空间界限,打破行业壁垒,将相关平台连接起来[6],必须规范信用大数据共享管理制度,推动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与非公共信用信息的融合共享和综合治理。 1.自上而下协调垂管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整合税务、市场监管、海关、司法、水、电、气费以及社保、住房公积金缴纳等领域的信用信息,“自上而下”打通部门间的信息孤岛,降低信息收集成本。 2.推动人行征信信息与公共信用信息融合。借助信用领域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联邦学习等技术创新,加快推进人行征信信息与公共信用信息融合应用;健全完善人行征信信息与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授权机制,提升数据获取的便捷度。 3.以应用为导向规范企业市场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坚持数据最小化原则,以应用导向制定市场信用信息的应用场景目录及信息归集目录,努力提高企业市场信用信息归集的规范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实效性,实现“应用告知-授权同意-归集数据-开展应用”全过程管理。 4.加强信用数据的综合治理。厘清数据提供方、数据使用方、共享监管方等共享主体责任边界,规范数据发布、数据使用、数据销毁等环节,构建覆盖所有责任主体、覆盖所有关键环节、覆盖所有数据的管理体系,做到数据流程可追溯,关键环节可监管,保障信息共享管理有据可依、有痕可循。 (二)全面提升“信易贷”平台服务功能 “信易贷”平台作为中小企业融资贷款服务的窗口,应推动平台不断迭代升级和完善应用服务,以“纯线上无接触操作”的优势帮助中小企业最大化发挥信用价值,快速便捷地获得贷款。 1.提高智能融资撮合服务水平。依托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优化企业自主申报信用信息和具体融资需求信息功能,同时,完善和细化金融机构的产品展示功能,基于大数据不断调整优化撮合算法,主动为中小企业推送当前平台上适用的融资产品,实现自动精准匹配,提高撮合效率。 2.开发政策兑现功能。依托全国“信易贷”平台引导各级政府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支持政策(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或信用保证基金、贷款贴息、应急周转金等),提升平台的政策汇聚、发布、智能匹配、申请、兑现、效果监控等功能,帮助中小企业一站式申获各类扶持政策,协助政府部门提高施策效率,实现精准施策。 3.强化统计及监管服务。各级政府部门、各金融机构可通过全国“信易贷”平台,可视化监测所辖中小企业融资业务开展情况,政府部门通过平台可掌握辖区内企业融资余额、融资综合利率、不良率以及各金融机构放款数额、机构业务排名等,为后续精准施策提供有效支撑;金融机构可在平台上实时掌握具体融资业务进度、企业放款总体数额、企业逾期等数据,为后续业务改进优化提供帮助。 (三)加快推进“信易贷”标准体系建设 综合全国各地“信易贷”建设成效,加快推进全国“信易贷”的数据标准、技术标准、服务标准等基础性标准建设,优化“信易贷”模式,促进“信易贷”在全国全面开花。 1.推动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标准建设。明确用于“信易贷”应用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范围及数据指标体系,在数据汇聚环节中制定数据项名称、数据字段、数据类型及格式、代码标识符、数据元标识符等标准;在数据共享环节中制定数据字段、数据接口等标准,确保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受到合理保护。 2.推动企业信用评级评价标准建设。以行业、场景为基础,建立企业信用评级标价规范性指标体系,指导建设企业信用评级评价模型,明确中小企业信用等级划分标准,促使金融机构之间的风险评价达成共识。 3.加快“信易贷”平台建设及服务标准建设。明确地方平台、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的准入及退出条件,对各方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服务时效、服务质量、监督评价以及信息系统安全提出要求。 (四)探索建设企业信用大数据交易市场 以企业信用大数据为试点,探索建设数据要素市场化交易平台,逐步明晰数据溯源、确权等关键问题,实现企业信用资产评估交易。 1.研究数据溯源确权。由于数据不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及时间性的特点,为有效保护被收集者利益,建议加快数据确权、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运用区块链等新兴技术,实现数据溯源与确权,使数据需求方能安全、快速地查看数据质量、获取所需数据。 2.开展信用资产评估。探索将企业信用作为企业资产,建立企业信用资产评估标准体系,依托公益性第三方机构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定,推动社会各界对企业信用资产的认可和应用。 3.开发数据交易系统。以数据资源开放、流通和应用为宗旨,推进数据交易系统开发建设,加强数据交易对象的审核与监督管理,开展数据质量论证、数据交易标准化及数据衍生金融服务等专业服务。 (五)积极拓展“信易贷”创新应用场景 充分发挥金融科技的积极促进作用,结合行业特性、场景需求、知识产权情况等,创新开发和拓展各类“信易贷”产品[7]。 1.建设信用大数据国家实验室。通过央地联合建设,以国家宏观指导、地方实操为引导,聚焦信用大数据风险预警和信息分析、信用评价模型、信用服务产品等领域,联合相关机构共同研究“信易贷”数据模型、中小企业风控模型、中小企业综合评价模式等,为创新中小企业融资贷款新模式,实施精准信贷供给提供基础保障。 2.大力拓展“行业信易贷”。依托能源、交通、物流、税收、贸易、电商、建筑工程、家政服务等行业,开发垂直领域行业信易贷产品,推动以中小企业为核心的金融信用服务体系建设。 3.创新开发“场景信易贷”。基于招投标、政府采购、供应链、特色商圈、履约保证、特定人群等实际应用场景,归集供应链全链条数据,实现数据和业务闭环,开发服务于不同场景主体的“信易贷”产品。 4.提升知识产权“信易贷”应用。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融资评估管理体系、质押融资风险管理机制、流转管理机制等,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服务机制,加快知识产权信易贷的广泛应用。 (六)充分发挥第三方服务机构作用 加快推进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培育,对于加强对中小企业经营数据、交易数据、财务数据、税务数据等企业信用信息综合分析与评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能够有效挖掘企业经营状况,有利于金融机构在中小企业信贷供给方面实施精准供给,提高金融机构信贷供给的决策效率和风控水平。 1.充分发挥信用服务机构作用。传统的融资贷款业务实施过程中,金融机构注重的是贷款申请人的财务数据,而以信用为基础的融资贷款新模式更注重企业综合信用评级评价,并注重与金融机构实现数据资源实时共享。发挥信用服务机构专业职能,提供融资贷款尽调前置、信用评级评价等服务,金融机构可依据实时数据采取动态授信、贷款审批和风险管控。 2.培育融资中介机构。加快对企业无形资产评估机构、项目风险评估机构、融资咨询服务机构、融资担保机构的培育,加强融资中介机构公信力,改进和开拓业务形式和范围,形成中小企业企业融资贷款服务全链条。 3.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行业协会是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有效载体,在规范行业管理、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倡导诚信经营等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行业协会掌握行业内大量信息、了解业内企业信用状况,是沟通企业与银行合作、化解和转移信贷风险的重要一环。 (七)加快构建央地政策协同机制 由政府和金融机构共同出资成立“信用保障基金”,为中小企业融资保驾护航,是全世界政府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有效手段。 1.明晰国家、省级以及辖区融资担保机构的职能。建议辖区融资担保机构直接承接融资担保业务,省级再担保机构对辖区机构业务进行再担保以分散辖区机构的担保风险;尽快在国家层面设立规模足够大的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增加系统性风险或省级大规模风险防范手段。 2.建议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充分发挥全国范围统筹协调功能。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向下级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按照其各自总担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按照约定弥补地方担保机构的代偿额缺口。 (八)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和金融安全保护机制 贯彻《网络安全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以及金融业相关法律法规,加强与落实网络运行安全、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安全等相关制度的研究与施行,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防护建设,提升攻击研究能力。 1.完善法律监管机制。尽快就数据安全开展立法工作,完善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数据安全监管机制。 2.建立“信易贷”平台数据清洗加工市场准入机制。由指定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信息数据的清洗加工,为金融机构提供数据需求服务。 3.建立全国“信易贷”平台数据安全等级保护机制。采用关键技术强化共享安全,满足对共享主体的责任界定。采用数据加密、数据脱敏、数据安全标识等关键技术,结合数据流动特征和风险,从数据梳理出发、到内控管理中防止敏感及隐私数据泄漏、数据共享全过程审批记录等多维度,构建数据安全合规管理解决方案,满足对共享主体的责任界定。 参考文献: [1]盛天翔,范从来.金融科技与小微企业信贷供给述评:机制、实践与问题[J].现代经济探讨,2020(6):39-44. [2]何伟.激发数据要素价值的机制、问题和对策[J].信息通信技术与政策,2020(6):4-7. [3]韩凤芹,赵伟.中小企业融资困境:基于风险治理的解释与应对[J].宏观经济研究,2020(8):15-23,50. [4]林少群.互联网金融融资模式剖析——源自中小微企业的P2P和众筹实践[J].宏观经济管理,2017(S1):98-99. [5]封北麟.精准施策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研究——基于山西、广东、贵州金融机构的调研[J].经济纵横,2020(4):110-120. [6]陈雨帆.大数据环境下小微企业融资模式创新研究[J].合作经济与科技,2020(11):76-77. [7]袁道强,王燕.大数据运用:小微企业信贷产品的创新与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8(7):109-113. 【作者信息】曾光辉,东北大学工商管理学院2020级应用经济学博士,厦门国信信用大数据创新研究院高级经济师(《宏观经济管理》2021年4月第4期)
12/06 信用研究
- 两会闭幕 带你速览 “信用”热点!
信用立法代表、委员建议制定:《社会信用法》《征信管理法》《失信惩戒条例》《信用建设促进法》《公民信用法》信用体系建设全国人大代表姜卫东:严格落实信用体系有关政策全国政协委员沈国军:法院应细化信用惩戒分级机制全国政协委员李正国:规范使用“黑名单”建立信用修复救济制度全国政协委员尚福林:夯实信用基础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全国人大代表尤立增:加大对失信人员惩戒力度全国人大代表罗卫红:不要把“芝麻大”的小事纳入失信行为全国人大代表黄建平:知识产权信用惩戒入法,为企业创新发展护航全国人大代表蔡细春:开展家政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全国人大代表方燕:建议将侵犯妇女权益主体纳入信用体系诚信建设全国政协委员陈红天:将“新官理旧账”纳入政府评价考核体系,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全国人大代表陈勇彪: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全国政协委员冯远:全社会应将“诚信”教育作为国民道德素质建设重点全国人大代表张兴海:网约车平台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应纳入企业及个人诚信管理体系全国人大代表雷军:推进知识产权诚信,落实新发展理念全国人大代表甘华田:加快推进科研诚信立法,用法律严惩学术不端信用监管全国政协常委马正其:强化信用监管与智慧监管全国人大代表姚劲波:完善信用评价体系民进中央:加强准入管理和信用管理企业信用全国人大代表张近东:推动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全国人大代表赖秀福:完善企业信用机制更好激发市场活力全国政协委员莫天全:建立民营企业信用评级体系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全国政协委员莫天全:加快推进中国-东盟企业信用评级体系全国政协委员南存辉: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信用服务全国人大代表吴列进:支持信用服务产业化发展民进中央:加大对住房租赁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全国政协常委解学智:构建企业一体化的信贷服务体系全国人大代表刘建洋:发挥政府增信作用化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题个人信息保护全国政协委员郭卫民:《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代表杨元庆:加强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安全执法力度
03/15 信用研究
- 李克强详解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意味着什么
李克强总理近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前期试点基础上,在各地区、各部门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 “采取告知承诺制来取代证明,是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和‘证照分离’改革的必要条件。”李克强说,“这既能利企便民、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又能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是破立并举、有利长远的重要改革举措。” 去年5月,13个省(市)和5个国务院部门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总理要求,下一步要在认真梳理总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 李克强强调,要按照“减证便民”要求,对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相关、依申请办理的高频事项或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特别是在户籍管理、市场主体准营、社会保险等方面,抓紧推行告知承诺制。涉及公共安全、生态保护、人身健康等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目录要向社会公布。 “过去一些地方和部门习惯于查证明,但现在一些证明真假难辨,实际上成本很高。推行告知承诺制后,意味着申请人要对承诺负责。”总理说,“一旦被查出承诺不实,或不准确甚至涉嫌欺诈,那对不起,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 李克强说,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对地方和部门特别是直接面对企业和群众的办事机构来说,是个不小的考验。 李克强说:“这项改革看似动静不大,实际上既动当下利益格局,又惠长远信用建设。我们在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中,既要敢于打破旧的不合理的条条框框,又要勇于新的建章立制。” 当天会议决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要明确适用对象。申请人不愿或无法承诺的,应按规定提交证明或办理许可。对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申请人要对承诺负责。对承诺不实的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实施失信惩戒。
12/08 信用研究
- 《民法典》与社会信用法的互动关系
2020年5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立法工程,也是新时代法治昌明的重要标志。同时,社会信用法立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正在加快立法进程。有人认为仅从立法形式来看,《民法典》与社会信用法是两部独立立法,彼此之间似乎不应该有太多的关联,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基于共同的诚信价值观,两者实际上存在对信用关系的共同调整基础。两法之间的互动和协调,对于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秩序,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信用秩序需要不同法律体系的协同调整 当前我国正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基本目标是提高社会诚信水平,营造良好的信用秩序,这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社会工程。诚信作为一种伦理道德以及基本价值观念,涵盖面非常广泛。它既可以是一种伦理道德层面的要求,也可以上升成为法律层面的要求;它不仅仅是对私权利主体的要求,也是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公权力主体的要求。在实现路径上,诚信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有必要融入法律体系之中,构建道德、制度和法律等不同性质的规范共同调整的格局。 从法律层面的调整方式来看,目前我国众多的法律法规将诚信作为基本原则,诚信已从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诚信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每一个社会个体和公权力主体。这就决定诚信问题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法律来调整,而需要不同法律体系从不同维度调整,才能形成法治合力,推动诚信社会的构建。 《民法典》 夯实社会信用法的立法基础 信用与法治相互促进,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体系建设归根到底需要依靠法治保障。《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其重要的精神品格就是旗帜鲜明地倡导诚实信用。《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集中体现在总则、物权、债权、人格权等编章之中,这些规定为未来的社会信用立法奠定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民法典》总则部分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至高地位。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价值观,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交易和社会交往中是一种普遍要求,具有价值引领的重要功能。它是一种较为恒久的自然法观念,与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始终保持同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具有君临法域的地位和效力。同时,鉴于任何立法天然地不完备,立法必然会存在疏漏或滞后,立法者有意识地利用诚信原则的一般条款地位,通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对经济社会发展变迁的新情况、新问题,使得民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理念能够与时俱进,有效调和法律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关系。《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就使得诚实信用原则成为贯穿于《民法典》的核心原则。同时,“总则”部分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可以依照诚信原则进行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履行社会责任。这些都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引领功能。 合同法要求诚信履约。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决定性力量,市场功能要有效发挥,必须在社会化分工的基础上,彼此之间相互交换。缔约主体相互信任,诚信履行合同,是交易关系顺利进行的基础。由此,合同法的基本目标就是鼓励交易关系,确保交易关系“动的安全”。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履行、终止、解释等各个合同环节,都要诚信善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即便在没有合同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也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交易相对人承担保护、照顾、保密、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以诚信原则为基础,《民法典》还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禁止权利滥用、合同目的解释等相关规则体系。如《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的后合同义务,即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物权法要求诚信行使物权。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适用于合同关系,也适用于物权关系。确认和保护产权是鼓励社会成员努力创造财富的前提,也是信用产生和维持的基础。物权法的核心价值是明确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从而实现交易关系“静的安全”。《民法典》关于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公信等原则以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留置权、占有等方面的法律安排,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合理预期和信任基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物权人要诚实善意地实施对物权的支配和交易等活动。在物权行使方面,物权人要诚信、合法地行使物权,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从而促进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如:根据《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七章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不得影响和妨碍邻人的房屋安全、通行便利、通行通风等,否则便会构成违反诚信原则、滥用物权的行为。又如:《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他人无处分权人而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果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或者交付的,则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这就为诚信善意的交易主体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人格权法要求保护信用关系中的人格利益。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民法典》调整的重要内容。对于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交易等活动中涉及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民法典》作了规定。在《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之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等部分,有较多的条款涉及与信用相关的人格权保护问题。如: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与信用相关的社会评价属于名誉权的调整范畴,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对信用评价结果有权进行查询、提出异议或请求更正,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适用《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个人信息的决定权,第一千零三十八条规定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除了以上所分析的内容,在《民法典》的其他部分还有诸多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条款。《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诸多规定,为判断相关民商事主体的信用状况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根据,也为未来社会信用法的制定和运行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支持。 社会信用法 促进《民法典》诚实信用要求的实现 如果说《民法典》是调整信用问题的一般立法,社会信用法可谓是调整信用问题的专门立法。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在金融、赊销等信用交易领域,普遍制定相应的专门信用立法,形成征信、评级、信用保理、信用保险等专门的信用制度。基于专门信用立法,相关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可以被依法采集、归集或披露,使得第三方能够对特定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观察和判断,从而采取理性的交易决策。以信用立法为基础,以信用信息规制为主线,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重点,以信用服务为枢纽,构建有效的声誉机制,降低信息不对称及交易风险,增进社会信任,是信用法治的核心要义。 当前,我国已经有近30部法律、30部行政法规规定了与信用相关的条款。同时,我国制定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专门信用立法,越来越多的地方制定了社会信用条例、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特色立法,为制定社会信用法提供了重要的实践基础。当前,社会信用法已经被全国人大列为三类立法项目。制定社会信用法,强化社会信用建设的法治保障,既是社会的热切期待,也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根据社会信用法的规定,在民事活动领域所产生的某些民事行为(如银行借贷、商业赊销等领域的合同行为),在《民法典》调整的基础上,还可以通过专门的社会信用机制予以调整。社会信用法通过一系列重要制度,包括信用信息传递(涵盖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披露、利用等环节)、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信用修复、信用权益保障、信用服务等专门机制,将极大地增进社会信任,营造更加良好的信用秩序。尤其是失信惩戒机制的运用,可以将失信行为置于社会的普遍监督之下,强化对失信行为的约束,从而形成更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因此,社会信用法作为一种专门的信用机制,有助于实现《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要求,提升整个社会的诚信水平。
11/20 信用研究
- 以旅游诚信指导价驱散“天价
五星级酒店双人标准间旺季指导价每人每晚220元起,车费为旺季价每人每天65元起……日前,云南丽江市文化和旅游局、丽江市旅游协会发布了旅游诚信指导价,包括日均最低消费参考价格、主要旅游产品地接诚信指导价等内容。 前些年,一些地方不时爆出“天价虾”“天价鱼”“天价菜”“天价住宿费”等宰客事件,不仅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也抹黑了地方旅游形象,损害了旅游环境。然而,绝大多数旅游服务项目属于市场调节价范畴,由商家自主定价,如果商家明码标价,那么即便相关商品或服务价格明显偏高,也还在法律底线之上,消费者往往缺乏有效博弈手段,监管部门也难以有效介入。 诚然,市场调节价不等于漫天要价,商家自主定价也要遵循基本规则。《价格法》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但这一定价规则非常原则笼统,给商家定价留出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很难对商家形成明确有力的约束。在这一定价规则下,消费者也很难准确认知、评估相关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如果有了旅游诚信指导价,旅游产品市场调节价的公平、合法和诚信便看得见摸得着,有了基本的标杆,各方在操作、评估旅游产品价格时,就“有标可依”,心中有数。尽管旅游诚信指导价并非具有强制属性的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仍然属于市场调节价范畴,但对于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旅游市场健康发展,依然具有重要意义。 旅游诚信指导价是一种经营自律价。据报道,丽江市旅游协会是旅游业经营者的“娘家人”,是承担行业自律与管理任务的社会团体。丽江市旅游协会参与制定发布旅游诚信指导价,代表当地旅游业经营者的意见,符合旅游业经营者自主定价的意愿,也契合当地相关旅游服务产品生产经营成本和实际市场供求状况。可以说,旅游诚信指导价就是一种集体自主定价,是一种行业自律、自我规范、自我服务,且该指导价涵盖了住宿、餐费、交通、门票等多个核心旅游服务项目,为旅游业经营者定价提供了清晰指引。 旅游诚信指导价还是一种消费保护价。相关旅游服务产品诚信指导价各有其标准,消费者无需货比三家,就能判断出某个商家、某款旅游服务产品定价是否“诚信”,是否“靠谱”,进而据此作出消费选择。旅游诚信指导价可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让消费者远离“天价X”宰客陷阱。 旅游诚信指导价更是一种维权参照价。当发生消费争议、纠纷时,旅游监管、市场监管、公安、消协、法院等维权责任主体可以参照旅游诚信指导价调查、调解、判决,让消费者感受到更多公平正义。 当前,旅游业仍处于恢复阶段,仍面临着不少困难,但越是在困难时期,就越应该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越应该注重呵护旅游环境。相关地方推出的旅游诚信指导价,给游客吃下了一颗明白丸、定心丸,也为当地的旅游环境加了分,是一种积极探索。
11/20 信用研究
- 《民法典》中的诚信原则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首部民法典,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进程中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的颁布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切实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人民民事权利的保护法典,分为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加上附则,共1260条,确立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等基本原则,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民法典施行后,现行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九部民事单行法同时废止。 涉及信用的条款虽然不多,但总算在一部重要法律中有了信用的一席之地。我们把信用和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的内容抽了出来,供大家参考。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编 人格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同时适用隐私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收集、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收集、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收集、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控制者依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控制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控制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实施的行为; (二)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不得泄露、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收集者、控制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照规定告知被收集者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一编 总 则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九十九条 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1/20 信用研究